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区域纵览 > 中部崛起
中部崛起

农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的法律问题分析时间: 2017-02-24信息来源:叶朋 作者:hjr_admin 责编:

摘要:农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是指众多农户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地委托给专业的农地信托公司,由其为农户利益对所汇集的农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农地集合信托改变了政府主导型农地信托流转的弊端,有利于发挥信托公司的强大的信托管理优势和资金优势;有利于发挥农地集合功能,实现农地规模化经营;更加有利于对农户利益的保障。农地集合信托具有委托人的集合性、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一性、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以及信托管理运用的集合性等特点。
关键词:农地承包经营权;信托;集合信托
文章编号:1003—4625(2015)08—0108—04    中图分类号:F830.58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5—06—10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2SJD820006)“农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的法律问题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叶朋(1977—),女,湖北鄂州人,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与信托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简称农地信托,这是21世纪初在全国各地农村出现的对农村承包土地的一种流转方式。由于其是以信托制度为基础建构的,通常将其称为“以肯定农民集体所有权及土地承包权均不变为先决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信任土地信托机构的基础上,将其承包地的使用权信托给土地信托公司,而土地收益由受益人享有”。[1]在实践中农地信托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种模式是“经营者信托模式”即农户直接将农地委托给农业经营者经营,该种模式较关注农户的转让意愿较适合农地的小批量流转;

  另一种模式是“信托机构模式”即农户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委托给专门的土地信托机构,信托机构再将农地租赁给农业经营者;此种模式农地信托机构凭借其较强的市场地位和丰富的农地供给资源,通常适合于农地的集中流转和规模经营。

  自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改革”之后,我国农地信托流转的集合化趋势愈加明显。典型表现是2013年下半年以来国内各大信托公司纷纷进入农地信托流转市场,推出各种形式的农地集合信托计划。如2013年10月中信信托公司与安徽宿州埇桥区人民政府设立了我国首个农地集合信托计划“中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计划1301期”之后,北京国际信托、百瑞信托、中粮信托等在北京、江苏、湖北、安徽等地纷纷设立农地信托计划。此种农地信托模式集合汇集了多个农户参与农地信托流转,它与单一农户的农地信托相比较具有明显的集合性,因此本文将其简称为“农地集合信托”。由于农地集合信托计划无论在农地流转领域还是信托领域,都属于改革创新中的新生事物,除了《信托法》之外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供其适用,因此对其进行法律研究非常有必要。

  一、农地集合信托计划的基本内容——以“中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计划1301期”为例

  “中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计划1301期”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是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受托人为中信信托公司。委托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将首期涉及流转土地5,400亩,远期规划是25,000亩土地委托给中信信托公司管理经营,期限是12年,中信信托公司通过市场选择具有较强农业经营能力的安徽帝元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土地经营服务商经营包括土地整理与规划、招商招租等具体土地事务。整体

  项目规划大致分为三部分,首先是基本的“财产权信托”部分,操作模式为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中信信托进行管理,存续期内由信托公司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信托到期后返还土地经营权。在“财产权信托”部分,农户的收入为“基本地租+浮动收益”两部分。基本地租部分的确定标准则约为每亩1000斤中等价格的小麦产值。而农户分享的土地整理后地租提升增值部分的70%收入,在扣除土地整理人的投入成本以及各种服务和管理费用后的土地收入增值部分的70%以“浮动收益”形式返还农户。

  其次,土地流转过程中,为解决土地归集整理与开发所需的大量建设资金,中信信托发行了资金信托计划以对接这部分资金需求。通常为3个月到2年的短期资金信托计划。

  再次,“中信模式”的土地流转信托中,还安排了“第三类资金”信托计划,以满足上述两部分业务衍生的信托融资需求,即为对接“土地流转业务部分”的租金支付资金缺口,以及“土地开发业务部分”中可能出现的暂时流动性支付问题。

  二、农地集合信托的优势与功能

  “中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计划1301期”的操作模式和方法代表了目前绝大多数农地信托流转的基本做法。这种农地集合信托流转与此之前的农地信托流转模式相比,其最大的特点是采取了金融化与商业化方式改造农地信托流转,引入商业信托公司对农地进行信托管理,通过信托公司对市场的敏锐性和洞察性,为农地信托创造最大的收益,这种农地集合信托计划所具有的特殊优势与功能应该引起重视。

  (1)引入信托公司等商业金融主体对农地信托流转进行改造,既强化了农地信托流转的市场化运作,改变了一直以来被诟病的政府主导型农地信托流转的弊端,而且有利于发挥信托公司的强大的管理优势和资金优势。以往的农地信托流转通常都是由政府主导成立农地信托服务机构对农地流转进行经营管理。从农地信托的信息发布、农地的供给、整合、农地信托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等等,整个农地信托流转环节中时时处处闪现着政府的身影。尽管政府具有一定公信力的优势,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政府公权力介入越深,就越容易忽视作为农地信托最终受益者农户的利益,甚至部分地方会出现农地强制流转等非自愿方式,这些不仅损害了农户的利益,而且损坏了政府形象。一直以来各地政府也非常希望从这种传统的农地信托流转中解脱出来,但是苦于没有合适的专业化的信托受托人能够或愿意从事农地信托管理。最近商业信托公司适时的介入,从传统的资金信托领域跨越到农地信托领域,既将政府从被动的农地信托受托人的角色中解放出来,也使得以农地信托的“信托”本色得以还原。信托公司可以发挥其强大的信托管理优势,解决农地流转经营的分散化和碎片化现象,也可以依靠其专业的研究能力和风控手段,为农地的市场化经营中潜在风险提供预判和解决措施。

  (2)农地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信托原理设计更有利于对农户利益的保障。农地集合信托计划中农户兼具委托人与受益人双重身份,其权益可受到更全面的保障:

  其一,农地一旦用于信托流转,其表现出的独立性特征非常有利于农户利益的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理念是信托的基本原理之一,信托一旦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即“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2]”。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导致了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信托受托人破产或发生债务危机时,其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其表现在农地集合信托中,就是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与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地是相互独立的,即使受托人破产或有无法履行债务的可能,其债权人也不能主张以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地及其所生利益来偿债,从而保障农户对农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与收益不受损害。正由于农地集合信托具备此特殊功能,学者们一致认为“信托型土地流转,不存在农民失地的风险而有着制度上的优势[3]”。

  其二,农户的集合性特点有利于农户利益的保障。农户既是农地集合信托的委托人也是受益人,能同时享有信托法赋予的委托人权利和受益人权利,如收益分配请求权、信托文件查阅权、受托人解任权和选任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除此之外,农地集合信托由于委托人人数较多,多数的委托人可以汇集群体的力量形成整体的合力对抗处于优势地位的农地信托机构,以消弭单个委托人因为力量弱小而无法与信托机构相抗衡的不足。当然农户集合力量的形成是需要借助良好的制度设计来完善的。

  (3)农地集合信托计划可以更迅速地发挥农地集合功能,实现农地经营规模化。农地集合信托计划通常是集合多个农户的农地,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并将经营管理农地所得的收益分配给农户的信托管理计划。集合多人的农地,可以让更多的有流转需求的农户有机会参与到其单个人无法达成的农地流转,又由于农地集合信托参与的便利性,众多农户的参与就使得单一的小规模的农地可以迅速集合成为一个整体的可规模经营的成片的土地,以达到规模效益,从而降低风险与投资成本,提高收益。

  三、农地集合信托的法律概念与理解

  农地集合信托计划就是以信托为基础的农地集合使用方式,其与一般农地信托的不同之处在于“集合”二字。所谓“集合”即是汇集、聚集之义。集合信托是指汇集众多委托人的各种财产以形成信托财产群,由专业的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群的法律制度。

  (一)农地集合信托的法律概念

  最为常见的集合信托制度为集合投资信托。集合投资信托可以为农地集合信托的理解提供有益的借鉴。集合投资信托在各国存在不同的称谓与组织形式,美国学者认为集合投资信托是“由多数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并设立管理者,从事比个人投资有更高安全性和收益性的投资,再由投资者分享其投资收益的制度。”[4]学者张淳也认为,投资信托指以委托人将从社会上众多的投资者处募集到的资金作为信托基金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将该项基金用于投资,并将由这一投资所得的收益经委托人转交给投资者为内容的信托。[5]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定义为“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包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了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通说认为,集合投资信托通常指汇集众多投资者的财产,由专业的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共同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法律制度。

  如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与学者们的解释,集合投资信托与传统信托所不同之处在于“集合性”与“投资性”特点,“集合性”就是将众多投资者的财产进行汇集之义。针对汇集的众多投资者的财产种类不同,如汇集的财产是资金,通称为“集合资金信托”,如汇集财产是土地,通称为“集合土地信托”等。按此规则,将汇集的众多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地的信托称为“集合农地信托”。因此农地集合信托可理解为,众多农户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地委托给专业的受托人,由其为农户利益对所汇集的农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

  (二)农地集合信托的“集合”的理解

  农地集合信托是从普通的单一的农地信托发展而来,与单一的农地信托相比,其运作模式变成了“多个委托人”对一个受托人,表面上看似乎仅是增加了委托人的数量,但是需要深入厘清的是“农地集合”究竟是“农地信托合同”的集合还是“农地”的集合,抑或作他解?

  从农地集合信托的法律模式看,农地集合信托是农地信托公司面对多个农户分别签署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信托法律关系,而整个农地集合信托计划构成一个“信托合同群”。每一个农户委托人都是单独与农地信托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众多的农户委托人之间没有法律联系,其权利的保障只能通过信托合同的条款来实现。从这个角度看,农地集合信托似乎是“农地信托合同”的集合。

  从农地集合信托的客体存在形式看,集合也可看作是“农地”的集合,即将所有的用于相似的投资管理的农地归于一个类似共有财产的集合体,农户委托人与农地信托公司分别签订信托合同,将所有的可以用于相似用途的农地汇集在一起,构成一个农地集合信托计划的标的。

  尽管从农地集合信托的实际操作模式看,农地集合信托确是先由多个农户分别与专业的农地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每个农户单独与农地信托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农户与农地信托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单个的标准农地信托合同条款来约束,众多的农户之间并不存在一定的意思表示,看似仅是“农地信托合同”的集合。但是在农地信托合同签订之后,农地信托公司通常会根据农地供需市场的需要将相似用途或地块相近的农地进行汇集整合,用以构成同一个农地集合信托计划进行管理操作。因此原本相互独立的农地信托合同由于管理运用方式的一致性而被动地汇集成同一个信托合同计划,每个原本单独的农地由于管理运用方式的一致性被集合成整体农地中的一部分,因此农地集合信托是不同信托合同的集合,由于管理方法的一致而将农地的共同运用。农地集合信托通过标准的信托合同把性质相同的信托集合成一个整体,忽略了单一农地信托的个性,发挥了农地的特性,可分别管理运用也可集合管理运用。因此,农地集合信托的“集合”本质是农地信托公司与农户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与单独农地管理运用相对应的一种农地的管理方式,基于这种集合的管理方式,派生出了信托合同的集合与农地的集合。对农地的集合运用是建立在农地信托合同的基础上的,因此要求对每个农户的农地进行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以符合农地信托独立性的要求,而农地信托合同中有关集合运用的意思表示也授予了信托公司进行了集合运用农地的权利。

  四、农地集合信托的法律特征

  农地集合信托是建立在信托基础上的特殊信托,因此具备了信托的基本特征;其与一般农地信托流转相比,具有明显的集合性;其与一般的集合信托相比,又具有客体的特征性。其具体表现为:

  (一)委托人的集合性

  普通信托关系中,委托人通常是单一的特定的。农地集合信托是汇集众多农户享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其涉及的是复数委托人。这些复数的委托人,分别与农地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由信托公司将其加入到一个集合信托计划,表明复数的委托人不仅受单份信托合同的约束,也同时共同接受集合信托计划的约束。如就同一个信托计划而言,全部加入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构成了信托计划的委托人集体,其共同享有信托计划下的信托权益,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比例享有信托计划全部收益中的部分。由委托人的集合性特点带来了农地集合信托中复数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权利行使的特殊问题,如共同权益行使、单个受益人权利行使对其他受益人的效力等问题。

  (二)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同一性

  普通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是为受益人利益而设立由受托人管理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同时并存为信托常态,且在传统英美信托法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不得兼任,即委托人必须得为他人利益才可设立信托。但在农地信托或农地集合信托实践中常态是委托人农户即为自己利益设立信托,委托人兼任受益人的自益信托是农地信托的最大特点。这一特点使得信托的三方法律关系被简化为两方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兼任受益人的农户与农地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农户同时负担信托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农地集合信托的信托财产是被集合的农地,即“农地”本身是农地集合信托的信托财产。严格来说,此处所谈的农地信托并不是以农村一切土地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而特指农地承包经营权信托,这种存在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为我国所特有[6]。

  有学者曾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系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信托财产[7]。更有学者明确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并不是以农地承包经营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确切地说,应该是“作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客体的农地为客体的信托”[8]。亦其认为农地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作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的农地而不是农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笔者对此予以赞同。因为在以实物为客体的任何一种财产权被设立信托时,有关的信托财产只能是该项实物而不是该项财产权。无论农地信托还是农地集合信托,本身是土地信托的一种,其信托财产只能是承载了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承包土地,而不是农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农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作为经营管理该项土地的权利依据而存在。因此农地集合信托的信托财产的确切表述应是“农户享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农地”,农地集合信托才可以表述为“众多农户作为委托人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地委托给专业的受托人,由其为农户利益对所汇集的农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

  (四)信托管理运用的集合性

  集合信托不同于普通信托的实质在于,在信托的基础上对信托财产的集合运用。尽管农地集合信托众多的委托人农户分别与信托公司签订农地信托合同,但是标准化的农地信托合同的同一性决定了信托公司可以将相似或相近的农地进行集中管理经营,形成较大面积的聚合地块,以满足需地方的农地市场需求。这种建立在对所集合的农地的分别记账基础上的集合化信托管理,不仅能迅速地聚集到较多的农地,而且便于对所聚集的农地进行集中的高效管理。

  参考文献:
  [1]张燕,王欢. 土地信托——农地流转制度改革新探索 [J].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32.
  [2]方嘉麟. 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 [M]. 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20.
  [3]赖子华,陈旺余. 农地信托流转模式法律制度的建构 [J]. 宜春学院学报,2012,(3):22.
  [4]文杰. 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研究 [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30.
  [5]张淳. 信托法原论 [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246.
  [6]张淳. 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托机制研究 [J]. 江苏法学研究,2012,(1):157.
  [7]文杰,尹娜. 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 [J]. 农村经济,2008,(4):30.
  [8]张淳. 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托机制研究 [J]. 江苏法学研究,2012,(1):158.


(责任编辑:张艳峰)